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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8、2609、26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志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5日10時31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採尿前2 日內之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月5 日10時31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9日15時16分在觀護人室採尿前2 日內之2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9日15時16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日15時9 分在觀護人室採尿前2 日內之2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3 日15時9 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銘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至45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1、6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參(詳毒偵一卷第5 、7 頁、毒偵二卷第5 、7 頁、毒偵三卷第5 、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
上開第一至六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東地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第一案部分業於前開裁定確定前之105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第一案犯行乃係竊盜罪,與本件所犯3 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第一案竊盜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前開3 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擔任臨時工及家有老母需照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罪時地頗為密接(107 年9 月5 日前2 日之22時許至10月3 日15時9 分前2 日之22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住所內)、犯罪手法相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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