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易,275,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00號受理後,認不應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王祈山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庭院內,因不滿鐘榮輝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庭院內,以台語對鐘榮輝辱罵「你在錄三小,錄你娘機掰勒」等語,足以貶損鐘榮輝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諾日後兩造縱有紛爭,也不會再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而獲取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108年3月14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