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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宮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40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宮嫻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17時47分許,見告訴人張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高宜雍行經該處,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器物之犯意,趁機將手伸進車窗內掌摑在駕駛座之告訴人臉頰,並致駕駛座車窗外之晴雨窗條破裂毀損,告訴人不甘示弱,即下車徒手毆打被告,2 人因而扭打、互毆,因而致被告受有頭部、右手肘、雙手等部位鈍挫傷等傷害(張志忠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告訴人則受有鼻樑擦挫傷之傷害,後經高宜雍下車隔開2 人後,被告始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棄器物罪。
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8 年3 月9 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強制、恐嚇罪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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