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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志成與林源貴為鄰居,李志成認為林源貴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學子李1號之房屋所增建遮雨棚影響其祖厝風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7時許,駕駛推高機強行將該遮雨棚拆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源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源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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