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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74、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某居所(地址詳卷)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童軍椅方式毆打告訴人麥○○,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胸挫傷,左腕及左手挫瘀傷、右側食指挫瘀傷併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8 年3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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