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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䭵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䭵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䭵弘與張瓊月(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張瓊月與楊君安則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就讀。
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5時許,趙䭵弘前往正修科大接張瓊月放學,因不滿楊君安於同日12時許曾在該校教室內與張瓊月發生肢體衝突乙事,遂在該校教室內與楊君安口角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摺疊鐵椅及徒手攻擊楊君安,致楊君安受有頭部鈍傷、肩膀挫傷、上臂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楊君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君安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䭵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經核與證人張瓊月、證人即告訴人楊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同學鄭鴻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
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53至55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該院107年6 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340號函1 份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9 至11頁;
偵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摺疊鐵椅、拳頭攻擊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於校園內以摺疊鐵椅或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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