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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朱丁義
李訓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朱丁義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李訓勇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事 實
一、郭國基、朱丁義及李訓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2 時3 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之78號之「茂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郭國基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破壞剪1 支,破壞茂泰公司之鐵皮圍籬後,渠3 人一同穿越圍籬進入茂泰公司倉庫內,竊取茂泰公司所有、由工地負責人邱賜達管理維護之電纜3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0元)得手,嗣隨即離去。
後邱賜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3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賜達於警詢中、證人即曾聽聞被告3 人討論至茂泰公司行竊事宜之吳肯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5 至129 頁、第135 至137 頁;
偵字卷第219 至221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 至144 頁;
偵二卷第211 至215 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6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基於犯意聯絡,一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到場下手行竊,自合於結夥三人竊盜之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破壞剪,既能用以破壞鐵皮圍籬,應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3 人本件所破壞茂泰公司之鐵皮圍籬,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等人破壞該圍籬後穿越圍籬入內行竊,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㈡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⑴被告郭國基前因施品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罰金7,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 日後出監),於103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郭國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
再被告李訓勇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194號、95年度易字5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罪①)、1年8 月(下稱罪②)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58號裁定就罪①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嗣假釋遭撤銷,殘刑5 月26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乙案)、9 月(丙案)確定,甲案之殘刑(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9 月23日止)與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則有被告李訓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34 頁)。
是被告郭國基、李訓勇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郭國基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被告李訓勇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搶奪,渠2 人竟仍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渠2 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渠2 人所犯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朱丁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則有被告朱丁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112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迥異,尚無證據證明其對前案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或存有特別惡性,若僅因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朱丁義所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渠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渠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渠3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上開所犯,各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3 人所竊得未扣案之電纜3 條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要屬無疑,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渠3 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係被告3 人共同取得,本件又無確實證據足認渠3 人如何分配該部分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因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上開電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在被告3 人所涉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3 分之1 之價額。
㈢至被告3 人本件持以行竊之扳手、破壞剪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扳手、破壞剪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扳手、破壞剪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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