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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弘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家弘與陳軍揚(所涉加重竊盜犯嫌,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有一許再興所有之榕樹盆栽於圍籬內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軍揚翻越該處之鐵圍籬,進入該處竊取上開許再興所有榕樹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發還),簡家弘則負責把風,得手後2人一同將該盆栽攜帶離去後置於陳軍揚住處。
嗣許再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再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家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47頁;
院卷第105、109、115、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軍揚於警詢(見警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再興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0-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6、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共犯陳軍揚係翻越上開處所之鐵圍籬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本件雖係由共犯陳軍揚翻越該處之鐵圍籬入內行竊,但被告於圍籬外把風並傳接竊得之盆栽,則被告與陳軍揚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與陳軍揚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2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迥異,尚無證據被告對前案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或其存有特別惡性,若僅因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踰越牆垣竊盜案件係因被告與共犯陳軍揚行經告訴人住處時,見其內有上開榕樹盆栽,遂起意由共犯陳軍揚翻越該處之鐵圍籬入內行竊,被告則擔負把風及接應之工作,本院斟酌本件係被告臨時起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院卷第123頁),認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縱量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非無法重情輕之憾,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與共犯陳軍揚以踰越牆垣之竊取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拘提到案時曾一度否認犯行,而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之本案竊得知榕樹盆栽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業如上述,暨斟酌本件所參與犯罪分工係在外把風、接應,犯罪參與程度較共犯陳軍揚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共犯陳軍揚所竊得之榕樹盆栽1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歸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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