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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明於民國107年7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博愛拖吊場內,因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而停放在該場內,復因告訴人李誌豪駕駛拖吊車而停放在謝志明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阻擋謝志明之動線,然謝志明因多次要求李誌豪將車輛開走,李誌豪因故尚未開走,謝志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李誌豪口出「白癡」之侮辱性言語,足以貶低李誌豪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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