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10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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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皓程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9時16分許,前往邱曉東開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的川香園餐廳用餐,於用餐完畢後,前往該餐廳2 樓營業廳休息,然楊皓程未經邱曉東之同意,擅自前往該餐廳3 樓,未開放作為營業用之樓層,僅供邱曉東住家私人使用之住宅,進而在3 樓看到邱曉東放置於該處的長型皮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曉東之COACH長型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人民幣1,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卡各1張,以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品),得手後隨即迅速下樓,約於同日19時40分許離開川香園餐廳。

二、楊皓程於107年5月30日20時19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玉山信用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大順店通訊行消費,購買價值11,990元之智慧型手機一台,,致顏秀珍陷於錯誤,誤信此為楊皓程本人之信用卡,即以該玉山信用卡刷過信用卡刷卡機,刷卡11,990元,楊皓程再於刷卡簽帳單上偽簽「戴佳男」之簽名1枚,並交付予顏秀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曉東之利益及玉山銀行對其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顏秀貞發現該玉山信用卡背面簽名處有遭塗抹之跡象,認為該玉山信用卡有異狀,而在楊皓程簽名交付予簽帳單後,顏秀貞尚未交付手機給楊皓程之前,另將該筆消費刷退,取消交易,並告知楊皓程金額太高刷不過,必須要銀行照會等語,然楊皓程見狀即稱不用了等語,並取走該玉山信用卡後,迅速離去,而未詐欺取財得逞。

嗣邱曉東於同日20時許,在川香園餐廳1樓內整理時,從其手機中,收到有一筆玉山信用卡消費11,990元之通知簡訊,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曉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皓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7、99、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曉東、證人顏秀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9、12-14頁;

偵卷第59-63頁),復有高雄市○○區○○街00號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左營區富國、明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簽帳單偽造「戴佳男」署名,無論「戴佳男」是否確有其人,揆諸前開說明,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簽帳單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冒名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163號、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

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85號、102年度訴字第215號、102年度簡字第3116號、第5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6月、5月、6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第2案);

前開第1、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6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包含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罪,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貪圖不法利益,持竊得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且率爾偽簽他人署名盜刷該信用卡以詐得商品,足以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改過,所為顯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所損失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賣地瓜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COACH長型皮夾1個、現金20,000元、人民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就此等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刷卡簽帳單上所偽簽「戴佳男」之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所偽造署名之刷卡簽帳單,固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向通訊行行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卡各1 張,以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品,均純屬供個人身份、提款或消費之用,且均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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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
│號│        │                      │                │
├─┼────┼───────────┼────────┤
│1 │事實欄一│楊皓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COACH長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型皮夾壹個、現金│
│  │        │。                    │新臺幣貳萬元、人│
│  │        │                      │民幣壹仟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上持│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戴佳男」署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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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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