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10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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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啓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啓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蔣啓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期8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35巷旁公園內,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蔣啓煇坐於機車上並丟棄注射針筒1支,經警盤查,查悉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蔣啓煇乃坦承施用毒品及注射針筒為其所有,經警當場予以查扣該蔣啓煇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帶蔣啓煇回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蔣啓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至28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5-36頁;

院卷第45、55、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310,見警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310,見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施用毒品,猶仍於出監後僅相隔約1年半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與母親共同扶養2個小孩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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