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11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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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肯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肯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肯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7 年10月11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自家芭樂園,以將海洛因捲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至107年10月11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82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於同日21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肯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44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 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9、9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3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取號代碼:湖107337)等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9頁、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竊盜罪,與本件所犯2 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竊盜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惟念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務農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渠所犯上開2 罪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五、至扣案之粉橘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固驗出呈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咖因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95頁),惟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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