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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文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0月25日14時43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文郎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板模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左眼看不到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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