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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慶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1 年1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10月22日8 、9 時,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8 、9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經被告同意警方對其上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9至35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 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1、7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K294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同意書暨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K294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53至77、79至83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碎塊狀及粉末檢品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各為1.23公克、0.97公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各為10公克、1.2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考(詳偵卷第6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於104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出監後不到3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在魚塭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渠所犯上開2 罪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以塑膠袋裝盛之碎塊狀及粉末檢品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各為1.23公克、0.97公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各為10公克、1.24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該等物品為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61頁),堪認此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10至1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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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 包 │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各│
│ │非他命 │ │為10公克、1.24公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為8.473 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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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各│
│ │ │ │為1.23公克、0.97公克 │
├──┼────────┼────┼────────────┤
│ 3 │粉色咖啡包 │2 包 │與本案無關(含第三級毒品│
│ │ │ │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
│ │ │ │2 只,驗餘淨重各為2.363 │
│ │ │ │公克、2.113 公克) │
├──┼────────┼────┼────────────┤
│ 4 │金色咖啡包 │1 包 │與本案無關(未檢出毒品成│
│ │ │ │分,驗餘淨重4.794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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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 │1 台 │與本案無關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7 │削尖吸管 │3 支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8 │注射用水 │1 盒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9 │針筒 │80支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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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夾鏈袋 │3 包 │與本案無關 │
├──┼────────┼────┼────────────┤
│11 │iPhone手機(門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 │ │
├──┼────────┼────┼────────────┤
│12 │三星手機(門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 │ │ │
├──┼────────┼────┼────────────┤
│13 │現金(新臺幣) │57,100元│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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