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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金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金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錢金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錢金池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原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9月5日)、100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56、3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9月、4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於101年8月21日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7日);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39、11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0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9月7日),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復於107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8日,是被告前開甲、乙案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而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為警盤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前開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顧機械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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