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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段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43 巷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於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依法監聽之過程中,察覺段俊成有購買毒品之情事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 年10月29日9 時35分許採集段俊成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段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刑大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未滿7 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清楚供出其購得毒品之過程,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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