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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建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7年6月28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建智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審易字第13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4月,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罪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而尚應執行殘刑4月27日(下稱甲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第2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該2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多屬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歷,月收入不到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哥哥同住,喪偶,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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