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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82、1078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家慧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或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憶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宅急便寄出,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3月6日18時許,打電話予呂紹堂,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網路訂單有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呂紹堂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4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年3月6日19時7分許,打電話予朱紳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誤植為批發商,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扣款10倍云云,致朱紳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東儷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至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憶茹」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黃憶茹」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呂幸如、洪品韻、林姵岑、翁嘉駿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匯入如上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涉犯詐欺之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99、10800、10801、1080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先行提起公訴部份,有想向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2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30號),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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