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全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之「聲靈宮」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8月4日10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全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院卷第18-20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
偵卷第33-34頁、院卷第49、57、5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第2314號、103年度簡字第4384號、104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2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照顧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