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3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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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金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金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鐘金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6時至7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鐘金田疑有購買毒品行為,乃為警於107年8月7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鐘金田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焊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與成年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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