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4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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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建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成仔」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大樓5病房第10床,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足供施用1 次之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林建昆疑似注射不明藥物昏倒,經護理師郭慧茹發現林建昆手臂上插有1 支注射針筒,並在其左褲袋發現一菸盒(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已開啟之斜背包內發現1 支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23時15分許,扣得上開林建昆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567公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9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注射針筒2 支,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建昆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院卷第19-21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1頁;

偵卷第75-76頁;

院卷第79、91、97頁),復據證人郭慧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0-5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9、1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5-5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9-144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65、67頁)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注射針筒2支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均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45號、107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3、17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施用前、後(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購入後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法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20號、第3857號、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3月(共16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98年度易字第861號、98年度審簡字第2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

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546號、100年度簡字第211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案);

前開第1、2、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惟第1、2案已分別於104年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3-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購入,並提供LINE之通訊資料供警查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惟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毒品來源,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7日橋檢文洪(端)107毒偵2095字第0015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161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見院卷第55-59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實屬不該。

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及預備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係供其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核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林建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
│    │                            │銷燬之。                │
├──┼──────────────┼────────────┤
│2   │林建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    │                            │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
│    │                            │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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