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50,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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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4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第26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潘信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至27日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28日6時1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大寮區永盛街90號2樓1號房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8月20日12時29分許,因其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信宏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2號、第5560號、簡字第7727號、第7796號、97年度訴字第555號、97年度簡字第17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7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月、4月、9月、3月、4月、10月、9月,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第393號、易字第427號、審訴字第753號、第946號、第4461號、審簡字第12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9月、9月、5月、9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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