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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3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合併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史萱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呂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金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期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8月9日9時23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揭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0月3 日為警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執行拘提,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手機1支(見警二卷第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史萱萱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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