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5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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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第2143號、第27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榮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一甲觀音亭後方產業道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欄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案件部分)。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7日17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謝榮貴乃主動交付玻璃球1個、吸管1支供警扣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7年度審訴字第932號案件部分)。

(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3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旁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中目視發現上開海洛因1包,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7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案件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榮貴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另被告所涉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該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7年7月11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本件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攔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事實一(二)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主動提出玻璃球1個、吸管1支供警扣案,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發布通緝,於108年1月17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橋院秋刑地緝字第9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於警方查獲當時,業已目視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中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經歷,月收入約1至2萬元,經濟狀況貧寒,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再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等物,則為供其犯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卷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李廷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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