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6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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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03、2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安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9時31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0月31日9時31分許,因陳安志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9時56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年11月19日9時56分許,因陳安志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安志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7、79、8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橋頭地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見偵一卷、偵二卷第5-8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號、第879號、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11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

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前開第1案已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3-38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假釋出監後僅相隔約5、6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職業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前述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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