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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紹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前開附命緩起訴期滿,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後5年內之104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菸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鄭紹財另涉詐欺案件,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235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3.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毛重14.94公克),及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紹財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意旨。
復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院卷第17-20頁),是被告既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又其於前開附命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第5-7頁;
偵卷第29-30頁;
院卷第75、85、8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 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41-4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3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9-40頁、第5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 年2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374900號暨附偵查報告(見院卷第57-60頁)等附卷可稽,另有白色粉末檢品2 包、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白色結晶體12包、塑膠鏟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餘淨重各1.35公克、1.77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7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41-42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2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合計毛重14.94 公克乙節,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38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2-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酌被告犯後之初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白色結晶體12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行動電話2支(見警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鄭紹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處有期徒刑柒月。 │肆包暨包裝袋(合計驗餘│
│ │ │淨重參點壹貳公克),均│
│ │ │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
│ │ │子壹支,沒收。 │
├──┼──────────────┼───────────┤
│2 │鄭紹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非他命拾貳包暨包裝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毛重拾肆點玖肆公克│
│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 │ │塑膠鏟子壹支、玻璃球吸│
│ │ │食器壹個,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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