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生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生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生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至13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埔尾6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11月15日12時50分,通知顏生和到場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生和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尚難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暨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處刑之97年間距今已隔相當時日,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無收入,仰賴父親給予零用錢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成年兒子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因腰椎骨折而有長短腳、中樞神經損傷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