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9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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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棓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棓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棓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 日至3 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施用完海洛因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5 日,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棓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33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 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7、5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06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206 號)各1 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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