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撤緩,1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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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華義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馬智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華義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智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6 年10月12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間更犯商標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撤銷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

又查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7年12月22日)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108年3 月12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 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1日橋檢榮岩108執聲216字第10890088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前開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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