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撤緩,1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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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翔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聲請書誤繕為「60000萬元」,應予更正)於民國105年6月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07年9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確定。

受刑人緩刑之肇事逃逸罪同為酒醉駕駛肇事後所犯,法院雖已給予自新之緩刑機會,然受刑人並未因而心生警惕,卻又於前述民國107年9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而任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為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考其立法意旨,刑法第75條之一第1項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審查權,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朱宏翔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6月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07年9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既經併付保護管束接受觀護執行,其自更應知所戒慎,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

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7年9月1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認開放式之觀護處遇之執行尚無法有效約制受刑人;

次查,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態樣皆是酒後駕車,侵害法益相同均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尤其受刑人已三度觸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益徵其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心態輕忽,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犯罪除受緩刑宣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外,同時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受刑人既經刑之執行卻故意再犯罪,堪認受刑人對易科罰金之刑罰欠缺感應力,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係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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