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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按新竹地院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按即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6萬元,分60期,每期給付6仟元),且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並未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被害人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受刑人一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應撤銷緩刑,而係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家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春榮給付新臺幣36萬元,且自10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6仟元給被害人,至108年11月20日止,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給付60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新竹地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而受刑人自103年12月20日起迄108年2月19日止,雖稍有遲延,惟已分期給付50次,清償款項達30萬元,僅餘款6萬元尚未支付乙情,有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
被害人於107年10月29日具狀雖陳稱有兩期未支付之情,而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坦承,上情不諱,惟受刑人係因於107年9月時,其轉換工作及右手職業災害停工二月,其間因無收入,導致疏於注意應按期履行義務,其已於108年1月2日補足等語,並有本院108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受刑人既已於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3日分別匯款6,000元予被害人,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以,足認受刑人業已於108年2月20日將前開緩刑所附負擔如實履行完竣,復酌以受刑人自獲緩刑迄今四年餘期間,大致能按期履行,足認其有正向面對自己責任之積極態度,自不能僅因其因手傷停工無收入,偶然短欠一、二期分期金,即認受刑人原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而被害人與受刑人一度關係至切(查兩造係前配偶關係),卻不能稍事通融,咄咄心態,亦難為本院所認同。
故綜上所見,本院認受刑人尚無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可認定達「情節重大」程度,自難謂已該當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從而,堪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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