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易,1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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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瑋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57 、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為己○○之姊夫,其2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共謀由戊○○以買檳榔及問路為藉,引開店員注意,己○○再趁機行竊之方式竊盜財物,而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凌晨5 時15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戊○○不知情之配偶、己○○之胞姐謝宜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丙○○所有之「金滿足檳榔攤」前,以買檳榔及問路為藉,引開店員丁○○之注意,己○○則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己○○)停放在該檳榔攤附近,趁丁○○走出攤位前往路旁交付檳榔及為戊○○指路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供2 人一同花用。

嗣經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檳榔攤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見偵三卷第100 頁;

聲羈卷第20頁至第22頁;

易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226 頁)、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

易卷第221 頁、第223 頁、第226 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有丁○○指認被告2 人之被告2 人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及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前揭檳榔攤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8月、8 月、8 月、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

於104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7 月確定;

上開各罪,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係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者罪質相同,且其於107 年7 月15日甫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旋於107 年8 月12日再犯本案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月、8 月、8 月、9 月、7 月、7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上開各罪,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日待執行,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既仍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被告己○○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 人素行均不佳;

其等均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責難;

兼衡其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等所竊取之財物金額,被告2 人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自陳從事送貨工作,月薪3 至4 萬元,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己○○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2 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27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共同竊取之現金9,500 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等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23 頁),審酌被告己○○所陳該等犯罪所得係其2 人一起花掉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被告戊○○亦坦言當時其與己○○加油、買東西及住宿費用,都是從該竊得之9,500 元支付等語(見偵三卷第100 頁;

易卷第82頁至第85頁),復參以本案係其2 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工竊得該等犯罪所得,參與程度相當,因認該等犯罪所得應由其2 人均分而各分得4,75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 人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4,750 元,均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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