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雖有能辦識其行為為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 (一)告訴人丁○○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騎
- (二)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上開自行車於108年2月7日19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
- 五、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
- 七、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依國軍高雄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
-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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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雖有能辦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惟受上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7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丁○○所有、交由少年即其兒子蔡○○(94年次,真實姓名詳卷)使用,平日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因丁○○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通知甲○○到案說明,依其說詞於同年月11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九九賣場」前尋獲上開自行車(業已發還丁○○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7頁、易字卷第66、121、31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自行車之人並非伊,伊並未竊取上開自行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之美利達自行車1台,於108年2月7日19時55分許遭竊,俟於同年月11日15時17分許,經警方在「大九九賣場」前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22-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4-18、19頁)、尋獲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20頁)、失竊自行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21頁、易字卷第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上開自行車於108年2月7日19時55分許遭竊後,於次1分鐘即同日19時56分許,由1名身穿藍色長褲、黑色人字型夾腳拖鞋之人騎乘,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等情,對照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警方對其拍攝之照片(電子檔收錄在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粉紅色光碟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審理時播放並列印附卷,見易字卷第135-15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亦穿著藍色長褲、黑色人字型夾腳拖鞋,其長褲及拖鞋之顏色、款式,與前述騎乘遭竊自行車之人所穿著者相同;
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無法清楚呈現騎乘自行車者之五官面貌,惟仍可比對出該人臉型與頭髮分邊方式,與被告警詢照片所呈現之臉型、頭髮分邊方式十分近似;
加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行竊,但於離去時伊向其表示遭竊自行車之主人是位小朋友,詢問被告該自行車有沒有可能在何處,被告指出2個地點,警方即在其中1處尋獲該自行車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125頁),若非被告將上開自行車停放在「大九九賣場」前,否則豈能向警方指出該自行車可能停放地點俾由警方尋獲。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竊取該自行車之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其中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萬5千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易字卷第289-3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竊盜案件,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遭竊之自行車平日雖由少年蔡○○騎乘使用,惟綜觀全卷,未見有何事證顯示被告於行竊時,知悉被害人係少年之情形,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5年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18號、第764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參考被告家族及生長史、精神疾病及一般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心理衡鑑、職能評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論為:被告係思覺失調患者,認知功能有缺損,有精神科病史,且於行為時雖否認有酒精或其他物質使用,但推論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之殘餘症狀,推論判斷力應受精神疾病所影響;
會談中,個案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經評估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精神疾病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國軍高雄醫院106年6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9-169、197-200頁),由於前案與本案時隔2年半,本院爰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囑託國軍高雄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仍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依該院過去就醫紀錄及此次心理、社會及職能鑑定評估結果,顯示被告記憶、認知及整體社會生活功能有部分缺損,法紀觀念薄弱,對於遵守社會道德規範,較缺乏相關概念,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國軍高雄醫院109年3月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09年04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113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21-237、241-2 43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家族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及一般疾病史、犯罪史、犯案前後身心狀態、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班達測驗、職能評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疾病診斷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以得。
質之其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則前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以致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所竊取自行車之價值,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但經警方曉諭被害人為少年後,猶於心不忍而告知警方該自行車可能停放地點,俾警方能進一步尋獲歸還失主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父親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依國軍高雄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分析及結論:「依林女現況,再參考過去及本次犯行,可以判定林女下次再犯之可能性極高,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予以安排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等節,主張本於對專業意見之尊重,本案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較為適當等語。
然本院考量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精神疾病,難以完全治癒,故對病患言之,所需應為家庭支持及持續就醫治療,此不僅有益於病患控制病情、復歸社會,亦對公眾安全有利,依被告自述現由父親照顧,每個月定期前往國軍高雄醫院回診,接受藥物治療等語(見易字卷第74、318-319頁),與國軍高雄醫院函附被告自108年起至109年5月止在該院精神科之就醫紀錄(見易字卷第267頁),顯示被告除108年6月份及12月份外,其餘月份均有按月回診等情,以及被告父親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會陪同被告每個月回診,每天晚上叮嚀其服藥,伊可以約束被告之行為,被告會聽話,只是有時候會忘記,這半年來警方沒有因其他案件再找上門等語(見易字卷第73、74、129、321頁),大致相符,可徵被告之家庭生活應足以支持、約束被告積極就醫、服藥;
另衡以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衡量本案被告所竊得自行車之價值,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別無其他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大致上係按月回診等情,堪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較低,考量比例原則,實無必要以監護處分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付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自行車業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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