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婕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吳昱婕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因證人即告訴人呂思傑、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呂良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呂良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許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相關函文等在卷可佐等證據在卷可參,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因被告曾經提及欲至中國就診,堪認被告於該時應有至大陸就診之具體計畫,且有能力安排此事,另依據公訴意旨,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目前告訴人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77萬5千元,金額非少,並審酌被告現否認犯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理由,應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並衡限制出境、出海,雖使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亦非嚴重限制個人之行動自由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2月14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因前開限制期間即將於109年10月13 日屆滿,本院原欲開庭使被告、辯護人表達意見,惟辯護人表示無法聯絡被告,又被告因另有案件繫屬本院卻未前來開庭於109年9月18日遭拘提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參,是此應非可歸責於本院。
再者辯護人後已具狀表示:被告於本案皆有出庭,無逃亡、湮滅證據之可能,應無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性等語,亦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是應足認已確保被告之權利。
因案件尚未審理終結,被告上開逃亡之相當理由仍存,且距離前次開庭已逾4 月,狀況是否相同亦有疑問,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亦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另案未到庭、辯護人亦無法聯絡等情,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09年10月14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