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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其向何晉煌經營之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婕誠車行)租賃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李士奇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新寮里台28線45公里處旁果園,竊取李士奇上開果園之芒果約200顆(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並分裝成4袋,並將空芒果袋1袋及芒果1顆置於車上,嗣因民眾邱來興發現而棄車離去,而未及取走所竊得之芒果及芒果袋。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在車內發現林永仁之交通罰單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3日凌晨3時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7巷之巷口處,竊取蔡添進(車主黃暐淩為其姪女,蔡添進為實際使用人)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巡邏時,在高雄市旗山區中興街空地發現該車,並經警將遺留於該車內之棉質手套1只進行DNA-STR型別鑑識,比對結果發現與林永仁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士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8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㈡所示竊盜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可能是我常常犯罪,這個案就牽到我身上,我自己有一臺營業小客車,且我住在美濃,沒有住在高雄,手套並不能證明我偷車云云。
經查:㈠事實一、㈠部份,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士奇、證人邱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晉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9頁、偵緝一卷第28、29頁),並有職務報告、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車契約書各1紙、高雄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0、14至17、21至25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又證人李士奇於警詢中證稱:車內有我被竊芒果袋及1顆芒果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核與職務報告所載:該計程車停放於馬路旁車上載有芒果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且現場照片可見該車內有芒果袋(見警一卷第24頁),堪認證人李士奇所述屬實;
另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婕誠車行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可憑(見警一卷第16、17頁),被告應係向該車行租車,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向何晉煌租賃,故本院補充及更正此部份犯罪事實。
㈡事實一、㈡部份,證人即被害人蔡添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9月13日凌晨3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7巷之巷口發現失竊,並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於106年9月15日通知我領回並製作筆錄,我同意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當時我有在場,車內棉質手套1只及礦泉水1瓶不是我本人及家人的,該車車內電源鎖有被破壞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採證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1、12、16至23頁)在卷可佐,可資佐證證人即被害人蔡添進之證述。
上開刑案勘察報告中明確指出:右側車門鎖遭破壞,手煞車處發現棉質手套1只,駕駛座下方發現飲用過之礦泉水瓶1瓶(見警二卷第17、18頁),又上開棉質手套及礦泉水,經鑑驗後上開手套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瓶口棉棒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0日高市警旗分鑑字第10603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4頁)。
是以該車門鎖遭破壞之情,顯係遭人有意竊取,又車內遺留之棉質手套、礦泉水所放置位置分別在手煞車處及駕駛座下方,而較可能為駕駛人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非屬車主黃暐淩或實際使用人蔡添進所用,則應為行竊之人所遺留。
且依社會常情,棉質手套確實常為竊賊避免留下指紋之作案工具。
若被告未曾竊取該車,該車內實無可能存在可檢出其DNA-STR型別之手套,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為竊取該車之人。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竊車時間為106年9月13日凌晨3時8分許,然該時間為被害人蔡添進發現遭竊之時間,即應更正為該時間前某時許。
又起訴書雖認黃暐淩為告訴人云云,然黃暐淩雖有提出刑事告訴委託書1紙(見警二卷第10頁),然該委託書內容係在表示由蔡添進為代理人,並未明示其有意提出告訴,而受託人蔡添進於警詢中則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故認黃暐淩並未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做臨時工,沒有需要戴棉質手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則警方實無可能取得可檢出其DNA-STR型別之棉質手套,況證人即被害人蔡添進證稱其於採證時在場如前,故警方係在證人蔡添進親眼見聞下所為採證,亦無從刻意取出棉質手套放置於該車上故為栽贓。
遑論警方為栽贓被告而故意製造假證據,如遭查獲,可能失去公職身分甚至遭追訴處罰,更無動機誣陷被告。
又被告雖辯稱其自己有營業小客車云云,然就本案兩次竊盜之時間序而言,被告已於106年5月21日因竊盜芒果一事遭察覺而棄車逃逸,該車並於106年7月20日由何晉煌保管,有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一卷第14頁),故於106年9月份時,被告實無代步工具,其辯稱其自有車輛無須偷車云云,即非可採。
又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在高雄市旗山區中興街空地為員警發現,該處附近無住家,該車形跡可疑,有職務報告1份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合於一般行竊者將贓物置於不易發現之處,以免犯行遭察覺之情。
至被告雖辯稱其戶籍在美濃,沒有去高雄市區云云,然被告倘有意前往高雄市區,仍可以透過大眾運輸、親友搭載等方式達成目的,並非因其戶籍在美濃區,即無可能在苓雅區作案。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50號、101年度簡字第6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7號、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斟酌被告犯後否認部份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竊得芒果及車輛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3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無子(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用於竊取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棉質手套1只,尚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手套價值低微,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予沒收前述犯罪工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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