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易,3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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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清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清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榮佑路口欲紅燈右轉時,與停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陳冠宇騎乘之877-JWH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導致機車左側導流板、前左方避震器毀損。

陳冠宇機車被擦撞受損當下,憤而以腳踢余清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余清池因此氣怒不滿,乃下車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拉住陳冠宇之衣領,並握拳揮動,作勢欲毆打狀多次恫稱:等一下給你打下去(台語發音),並公然對陳冠宇連聲辱罵:幹你娘雞掰等污言穢語,以此強暴方式貶損陳冠宇之人格評價,並使陳冠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冠宇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清池雖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握拳作勢要打告訴人,罵人的話是生氣時的口頭禪,他踹我的車,我很生氣質問他,他不理,我情緒上直接反應而已等語。

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重現當時之影像及聲音時,確見被告氣沖沖下車,質問告訴人「你是在踢什麼意思?」,告訴人立即回應「你拉我衣服喔!」,而被告在其時左手有抬高動作。

告訴人陳冠宇當庭指證被告當時係拉其右肩衣領,本院依影像所顯示及被告當時不滿情緒係針對告訴人發洩而告訴人又即時反應示警被告有拉衣服之不當動作,可以判斷告訴人指證被告質問時有動手拉住其衣領之情可信。

被告且多次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並多次恫嚇「我等一下給你打下去!」,其中8時15分48秒稱「怜爸就快要給你打下去!」時尚且握拳舉高向著告訴人。

被告於勘驗光碟後雖亦坦承有說要打他的話,但辯稱:只是想警告他,不是恐嚇他。

我有握拳,但不是要揍他,只是我生氣時的情緒上反應,因我問他話,他都不理我!(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

經查被告確因不滿而數次揚言要打告訴人並握拳舉高作勢,曾拉住告訴人衣領又接連辱罵幹你娘XX等不堪語詞,此既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做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陳冠宇於本院證述情節一致。

被告之言行已達客觀上一般人受暴力威嚇而感到畏懼之程度,而辱罵之語詞亦是令人不堪而污辱人格評價,被告所辯僅是警告及口頭禪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拉住告訴人衣領公然辱罵並作勢欲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動手拉衣領,握拳作勢欲毆,口出侮辱及恐嚇語詞,乃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交通事故,不能理性處理,又罵又恫嚇逼迫對方,犯後未思反省彌補,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無前科,自述專科教育程度,中產經濟狀況及本案發生之情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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