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智簡附民,4,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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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史塔西公司(STUSSY INC.)
設美國加州00000-0000爾灣市○○○街00000號法定代理人 John R. Sommer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暨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原告史塔西公司英文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STUSSY INC.」。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史塔西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TUSSY ING.」,應係「STUSSY INC.」之誤寫,此觀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委任狀之記載及原告史塔西公司在上開書狀內所蓋印文,均為「STUSSY INC.」即明,原判決當事人欄就原告史塔西公司之英文名稱雖有上開誤寫,惟原告史塔西公司之中文名稱則屬正確。

是以,上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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