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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德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進龍」署名及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德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聲請書誤載為大社區)大昌街86號之「亞洲度假村」社區訪友時,因有案遭通緝,且身上攜有毒品及施用器具,恐遭警查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黃怡瑄之同意,即躍入該社區3B-86-2號陽台,並進入屋內躲藏,適為黃怡瑄發覺向管理室通報並報警處理,嗣員警獲報到場,劉進德見狀乃將身上毒品等物朝屋外丟棄。
二、同日19時30分許,員警偕同劉進德前往棄毒地點即該社區B棟1 樓廣場執行搜索時,劉進德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劉進龍」之名義,先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劉進龍」之署名及指印共2 枚,用以表示係「劉進龍」本人已自願同意為警對其執行搜索之用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文書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
復在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劉進龍」之署名及指印共17枚,用以表示受搜索者係「劉進龍」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劉進龍」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劉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四、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查被告因躲避警方查緝,未經告訴人黃怡瑄之同意,擅自侵入屋內躲藏,顯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
(二)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簽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以「劉進龍」之名義,表達出於自願同意接受警員執行搜索之意思,該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及捺印,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各該同意書交還員警而行使之,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之簽名或捺印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屬署押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冒用「劉進龍」名義簽名或捺印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進龍」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上偽造「劉進龍」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進龍」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劉進龍」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其於107 年10月16日為警緝獲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其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身份及規避相關刑責,無故闖入告訴人黃怡瑄住處,非但破壞告訴人居家安寧,還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恐懼,復於為警緝獲後,冒用胞兄劉進龍之名義接受警方搜索,陷劉進龍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侵入住宅之方式(自陽台入侵)、滯留時間(約1 小時),暨其偽造文件及署押之次數、數量等犯罪情節;
復考量其所犯造成告訴人黃怡瑄、被害人劉進龍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劉進龍」之署名及指印共1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劉進龍」│性質 │
│ │ │ │之署押數量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同意受搜索│署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私文│
│ │局仁武分局澄觀│人欄 │ │ │書 │
│ │派出所自願受搜│ │ │ │ │
│ │索同意書 │ │ │ │ │
├────┼───────┼─────┼────┼──────┼────┤
│2 │高雄市政警察局│執行結果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 │仁武分局搜索扣│之受執行人│ │ │ │
│ │押筆錄 │簽名捺印處│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名處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所有人/ 持│署名6 枚│指印6 枚 │偽造署押│
│ │局仁武分局扣押│有人/ 保管│ │ │ │
│ │物品目錄表 │人欄 │ │ │ │
│ │ ├─────┼────┼──────┤ │
│ │ │編號2 之品│ │指印1 枚 │ │
│ │ │名欄 │ │ │ │
├────┴───────┴─────┴────┴──────┴────┤
│合計偽造「劉進龍」之署名9 枚、指印10枚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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