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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張馨尹之競選海報肆張、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之間不詳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自公車站牌廣告燈箱,將附表所示之高雄市議員候選人李眉蓁、張馨尹設置於公車站牌競選海報割下後,帶回住家藏放。
嗣因李眉蓁之助理黃薏庭於107年9月29日上午發現前開設置於公車站牌之競選海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07年10月12日10時34分許,經胡金水同意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前開李眉蓁之競選海報共6張(業已發還由黃薏庭領回)、張馨尹之競選海報共4張、作案工具機車鑰匙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金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李眉蓁之助理黃薏庭、證人即負責設置前開公車站牌競選海報之格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助理蔡淑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係見如附表所示之海報印製精美,基於喜愛始將上開海報割下竊走,此依上開被竊海報割線平整、被告帶回家中收藏且保存狀態良好等情,可以明證。
準此,被告於107年9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之間不詳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鄰近地點所實施之竊盜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復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接受矯正,詎竟於出監不到半年時間即再犯,益可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
其竟為貪圖自己之利益,即率然竊取候選人設置於廣告燈箱之海報,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所竊得之部分海報已發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稍獲減輕;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犯罪動機祇是收藏欣賞;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高雄市議員候選人張馨尹之競選海報4張,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竊得之高雄市議員候選人李眉蓁之競選海報共6張,如上所述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備註 │
├──────┼────────────────┼──────┼───┤
│107年9月28日│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 │李眉蓁之競選│已領回│
│起至107年10 ├────────────────┤海報共 6 張 │ │
│月12日止之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 │ │
│不詳時間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聲 │ │ │
│ │請意旨誤載為462之1號前) │ │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990巷旁 │ │ │
├──────┼────────────────┼──────┼───┤
│107年10月12 │高雄市楠梓區某公車站牌 │張馨尹之競選│沒收 │
│日前之不詳時│ │海報共 4 張 │ │
│間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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