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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宮志蘊」應更正為「宮志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業經發還被害人宮志藴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在供己代步之用,並非為銷贓得利)、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含鑰匙),已為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宮志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蔡明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銀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宮志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7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巡邏員警查詢得知係失竊車輛而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宮志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宮志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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