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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安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經營魚塭養殖,詎其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某日,以破壞電表外表箱、中隔板及電表端子座封印鎖、封印鉛塊等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起訴書誤載李朝安另有變造封印鉛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顯示之使用電量度數均短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並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均僅按該不正確之短少度數計價收費,進而以此方式,自105 年8 月某日起至106 年7 月25日10時止,詐得短少支付電費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05,078 元(起訴書誤載為161,788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經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許一賢於106 年7 月25日10時許,協同員警前往上址魚塭稽查用電情形,發現電表有遭毀損之情事,警並依法扣得台電公司所有已遭破壞之電表1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安於偵查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許一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數量明細表各1 份、繳費憑證8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105 年8 月間某日破壞台電公司之電表後,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罰則之規定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條項5 款之行為,均明定屬於「竊電」之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之損壞計電器構造等,並非處罰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行為,反係針對行為人之行為,會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加以論處罪刑,此部分顯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有別,是立法者方須透過電業法之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行為加以處斷。
則於電業法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前述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回歸原應適用之法律,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而不當然以竊盜行為論處至明。
㈡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因而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本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思,故用電戶縱擅以更改電表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計量失準後,繼續使用電力,因其所使用之電力仍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並同意移轉予用電戶使用,自核與「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
然而,台電公司為依電力使用量計價收費,既會在用戶端處安裝電表以累計之使用電量,再由台電公司派員定期抄表後,依顯示度數計價收費,則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之行為,顯符合使台電公司誤認顯示之度數即為真實之用電度數,致陷於錯誤,因此短少計價,進而讓用電戶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一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自105 年8 月某日起,基於單一減少電費支出而詐取短付電費此財產上利益之犯意,破壞電表,進而持續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藉以破壞電表之方式,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投機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應台電公司之要求補繳電費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施用詐術,因此短少支付電費之期間與所獲利益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電表1 顆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短少支付電費部分,均已補繳予台電公司完畢,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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