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11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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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孝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孝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藍建全住處門口前,見停放於該處藍建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卸開該機車之車頭塑膠車殼,並接上觸發電源線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嗣藍建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嗣許孝誠將該機車停放於高雄市立大國民小學旁,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尋獲,已發還告訴人藍建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許孝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藍建全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榮成字107偵11929字第1089006144號函檢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駁回上訴、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罪嗣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於前案既經入監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僅一年餘,即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足認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復參以行竊之手段足以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本不宜輕罰;

惟念在期行竊動機尚僅止供已代步,兼酌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稍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前已論及,即不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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