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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90號、107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鈺宸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稍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屈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6月11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洪睦耕在臉書社團(劍靈Blade&Soul台服交易版)表示要收購劍靈線上遊戲裝備(爆擊之覺醒極魔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臉書暱稱「洪騰」之人,傳送訊息予洪睦耕表示要販售上開裝備,致洪睦耕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向上郵局內,將新臺幣(下同)6,5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何瑋」之名,先於臉書「仙境傳說-波利伺服器交流區」社團刊登販售「雷神腰帶2 條」之不實廣告,於106年6月10日23時22分許,適有陳明政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翌(11)日12時45分許、13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內,將30,000元、19,985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蘇鈺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朋友蔡景成說沒有銀行帳號,剛好他幫我找到失竊的汽車,所以才將帳戶借他使用,我知道他有在做詐欺,要借他之前有跟他說不要拿我的帳戶去做詐騙等語。
經查:(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洪睦耕、陳明政等2 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洪睦耕、陳明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洪睦耕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臉書訊息內容翻拍資料、告訴人陳明政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資料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
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道蔡景成有在做詐欺之事等語,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又雙方嗣後因金錢糾紛而交惡,被告卻未積極向蔡景成取回或向郵局辦理掛失而置之不理,顯與常情不符;
況且蔡景成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2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2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告訴人等2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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