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12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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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和森


洪秋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和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貳台、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台(含SIM卡)、六合彩簽注單肆拾張與簽注單總表貳張,均沒收。

洪秋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貳台、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台(含SIM卡)、六合彩簽注單肆拾張與簽注單總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和森、洪秋萍為夫妻,渠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7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古和森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4樓租屋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簽選號碼下注,而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地下六合彩部分賭博方式為:以香港馬會六合彩每週2、4、6所開六合彩號碼為依據,每注簽賭金分別為「2星」新臺幣(下同)73元、「3星」63元、「4星」56元、「特別號」75元、「台號」75元及「天碰」62元,簽中「2星」者可得簽賭金的57倍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簽賭金的570倍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簽賭金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得36倍彩金,簽中「台號」得9.5至25倍不等之彩金,簽中「天碰」者得2萬4,000元至18萬元不等之彩金;

另今彩539部分賭博方式則為:以臺灣彩券今彩539每週1到週6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每注簽賭金為「2星」72元、「3星」63元、「4星」50元,簽中「2星」者可得賭金的53倍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賭金的570倍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8,000倍之彩金,未簽中之賭金則悉歸古和森所有,古和森以上述方式與賭客對賭,並由洪秋萍協助整理簽注單,而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牟利。

嗣於107年5月8日22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5台、計算機2台、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台(含SIM卡)、六合彩簽注單40張與簽注單總表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和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11頁;

偵卷第13-14頁;

院一卷第61頁)、被告洪秋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8-21頁;

偵卷第14頁;

院一卷第61頁)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27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9-52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2台、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台(含SIM卡)、六合彩簽注單40張與簽注單總表2張等物(見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

如以住宅經營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查,本件被告2人本於營利之意圖於上述期間提供前開租屋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向渠等簽賭下注,依上說明,已符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情形,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古和森、洪秋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自106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7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財物,與賭客進行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然依前開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憑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與集合犯之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而被告2人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洪秋萍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被告古和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572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述賭博犯罪前案紀錄之犯罪時間距本件已相隔約30年,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

復衡酌渠等經營期間約半年、營業規模、被告2人犯罪參與分工情形(被告古和森為主要經營者,被告洪秋萍僅協助整理簽注單),兼衡被告古和森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務農、需要扶養中度肢障之母親暨被告洪秋萍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古和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洪秋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7、19頁)。

被告2人雖請求給予緩刑。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本院審酌上揭刑度已斟酌被告2人家庭生活等情狀,僅予薄懲,且本案被告2人經營六合彩賭博,足以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使人好逸惡勞,參以被告古和森前已有賭博之刑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2台、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台(含SIM卡)、六合彩簽注單40張與簽注單總表2張,均為被告古和森所有,供其與被告洪秋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和森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古和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都虧錢,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13頁;

院一卷第63頁),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罪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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