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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玉珍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玉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玉珍為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第5排攤位之攤商,平時在夜市擺攤營業,為從事攤位經營、收拾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年1月1日1時許,在上開夜市攤位收攤時,已見黃雯蘭在其攤位附近滑手機,本應注意收攤動作避免推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動作不慎碰撞黃雯蘭,致黃雯蘭摔趴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前額瘀傷2乘以2公分、右手掌瘀傷2乘以2公分、左膝瘀傷2乘以2公分、左小腿4乘以4公分瘀傷、頭部外傷併血腫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玉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23-25頁;
院一卷第6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雯蘭(見警卷第6-9頁;
偵卷第20-22、24-25頁)、被告之配偶苗太銘(見警卷第10-13頁;
偵卷第22-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場之攤商翟清忠(見警卷第14-16頁)、洪瑞坤(見警卷第17-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月8日、同年6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2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3日、同年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在瑞豐夜市擺攤之攤商,平日係在夜市擺攤營業,為從事攤位經營、收拾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當時亦係在收拾其擺位之際不慎碰撞告訴人,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攤位經營、收拾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收攤動作避免推撞他人,竟疏於注意不慎碰撞告訴人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惟因被告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28萬元(見院一卷第81頁),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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