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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隆
輔 佐 人 鄭凝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方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方隆於民國107年6月1日19時51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下稱右昌派出所)警員陳葦庭、張瑋係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其女兒鄭凝鄉,且警員陳葦庭、張瑋已出示拘票並表明警員身分,惟鄭方隆見警員陳葦庭、張瑋及其他前往支援之右昌派出所警員執行拘提程序,並將鄭凝鄉上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陳葦庭、張瑋,經在場警員告誡後,仍接續徒手推擠警員陳葦庭,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葦庭、張瑋執行公權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1頁;
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鄭凝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4頁),並有職務報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見警卷第18-2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右昌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對員警陳葦庭、張瑋施以強暴,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拘提被拘提人鄭凝鄉時,逕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阻擋其等執行勤務,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後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失智症暨輔佐人表示被告失智情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見警卷第8頁、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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