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瓊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 二、被告陳瓊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達成租用1本帳戶每個月可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
- (三)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 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以帳戶每10天1萬元,1個月3萬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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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瓊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鴻」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事先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225588」,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
嗣該詐騙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1日18時5分許,佯裝為卡之屋印刷店之人員,撥打電話予石慧宣,佯稱其先前購物時,扣款錯誤,需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石慧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31,123元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陳瓊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應徵兼職工作,對方說只要出租帳戶,就可以每本帳戶每期領1萬元,每月領3萬元,伊是求職被騙云云,並提出LINE畫面翻拍照片為憑。
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達成租用1本帳戶每個月可領3萬元之報酬後,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收件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合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7年7月19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070002546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嗣被害人石慧宣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石慧宣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石慧宣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詳細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
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3,100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不詳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願以1本帳戶每10天1萬元,1個月3萬元之金額承租,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
再者,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10天1萬元,1個月3萬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供被告坐領租金?況被告既為成年人,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加以容認及允許。
(三)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然被告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悉之情況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收件人使用,可見被告僅為貪圖租金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以帳戶每10天1萬元,1個月3萬之代價出租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等語在卷,惟其亦稱:伊沒有收到錢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又本件被害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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