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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白酒高粱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且被告在廟宇行竊拜神供品,無敬畏神明、天地,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取之金門白酒高粱58度1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亦自承已飲用殆盡,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王聖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王明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琴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3 日 10 時 30 分許,在高雄市○○區○○ 00 號土地公廟內,見王聖富擺放在供桌上之供品 58 度金門高粱酒 1 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瓶高粱酒,得手後放入口袋內,騎乘腳踏車逃逸,所竊得之高粱酒供己飲用。
嗣王聖富發現其供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明琴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
│ │ │實。 │
│ │ │ │
├──┼────────────┼────────────┤
│2 │被害人王聖富於警詢中指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5 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獲照片 5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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