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13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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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賭博射倖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期間長達3年餘,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以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為本件賭博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固堪認該電腦供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然電腦應為被告日常生活之必需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上開電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故縱將被告所使用之該電腦予以沒收,其仍可使用其他方式為賭博行為,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庸就上開該電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87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6樓現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登錄資料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並以轉帳至該網站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相當點數後,再接續以所有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九州娛樂城」,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在網路操作虛擬「吃角子老虎機」作為標的,並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輸贏,並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輸贏,兌換方式為1點兌換新台幣1元,而以此方式於該賭博網站線上博奕,並以申設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贏得賭資匯入帳戶使用。
嗣經警於107年11月間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家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郭姿綾於警詢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郵局開戶資料、兌匯賭資紀錄各1份、網站擷圖資料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多次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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