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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寰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寰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均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犯有上述2 罪,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因此,本件被告上述犯行,應僅分別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一侮辱公務員罪。
再者,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查本件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 犯行,均是在員警處理同一事件時,因被告酒後情緒激動而發生,且被告為上述2 犯行之時地密接,已論認如前,因此,被告該2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又被告前於107年1月7日,在桃園市亦同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為妨害公務行為,並致員警受傷,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乙件核閱無訛。
被告屢因酒後對員警施加強暴而犯妨害公務罪,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4月即故意再犯罪,亦足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本件應按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07 年1 月7 日因酒後因故受傷經送往醫院途中辱罵及毆打消防員,對執行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然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公務員,復以強暴手段相加,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態度,均無可取;
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妨害公務所採取之手段及情節;
並考量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84號
被 告 鍾寰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02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寰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07 年10月6 日22時許,酒後身體不適,於翌(7 )日2 時30分許,經救護車送抵高雄市○○區○○路000 號「健仁醫院」急診,然鍾寰瑞在急診處行為有異,「健仁醫院」某員工遂報警處理,於同日2 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該分局楠梓派出所擔服02-04 巡邏勤務之著警察制服員警佘泰元、陳靖宜至「健仁醫院」執行職務,而鍾寰瑞明知佘泰元、陳靖宜均為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2 時58分許,在「健仁醫院」內,將手上所持之水杯朝員警方向摔在地上,並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媽的B 勒,什麼東西阿,幹你娘機掰勒」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佘泰元、陳靖宜,員警旋上前質問後,鍾寰瑞再以雙手拍佘泰元臉頰並推佘泰元胸口(以上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錢亞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0 報案紀錄單2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蒐證光碟1 片、警製譯文1 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警卷翻拍照片4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實行行為局部重合,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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